第一百九條 國會得爲修正憲法之發議。前項發議。非兩院各有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。不得成立。兩院議員非有各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。不得爲修正憲法之提議第一百十條 憲法之修正。由憲法會議行之。第一百十一條 國體不得爲修正之議題。第一百十二條 憲法有疑義時。由憲法會議解釋之。第一百十三條 憲法會議。由國會議員組織之。前項會議非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列席。不得開議。非列席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。不得議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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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民國]大中華雜誌社 編:《第十一章 憲法之修正及解釋》,《大中華》第2卷第10期,第6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