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項 特許租稅

出版日期:1916-09-01  出处/来源:大中華 第二卷第九期 主要责任者:[民國]大中華雜誌社 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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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 Abstract

如未得政府特許。無人能充下開各項之所有主或主管者之職業。甲 爲左開之營業。一 旅館與小賣酒店。納稅八百馬克。二 釀造業與蒸餾業。納稅三百馬克。三 汽水廠。納稅三百馬克。四 製氷廠。納稅二百馬克。五 印刷所。納稅一百馬克。六 屠宰業納稅五十馬克。七 麵包業。納稅五十馬克。八 凡其他之手藝及職業無特別稅者。納稅二十五馬克。乙 執行左開之職業。一 牙科醫士牙科治療術。納二百五十馬克。二 辨護士。納二百五十馬克。三 實習之醫生。納二百馬克。四 測地家。納二百馬克。五 競買者及傳道會代理人。納一百五十馬克。六 訴訟代理人。納一百二十馬克。七 印像館。納五十馬克。八 官吏或私家僱用之人。應按其左列所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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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中華 第二卷第九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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