官吏犯贜治罪條例 官吏犯贜治罪條例。當時制定之意。原以儆貪。行之三年。發覺者不過數起。揆其原因。實以科刑過嚴。憚於舉發。初非刑重而不敢犯也。況官吏有相當身分。凟職亦律有明文。一旦犯贓。則身被徒刑。追徵財物。褫奪公權。但令有監督檢察之責者檢舉稍嚴。已足懲一儆百。況所謂枉法與不枉之分執行令所定之區別。極不明瞭。贜物價値。預定一適川之限度。亦不得謂平。現在刑法草案對於此項犯罪。已分別加重其刑則。本條例似宜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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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民國]大中華雜誌社 編:《▲第三應行廢止之案》,《大中華》第2卷第9期,第7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