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節 表決

出版日期:1916-10-01  出处/来源:大中華 第二卷第十期 主要责任者:[民國]大中華雜誌社 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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摘要 Abstract

第三十六條 表決人數。依國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。 凡與憲法無關之問題。仍以過半數之同意決之。可否同數。取決於議長。第三十七條 議長欲行表決時。須宣吿應行表決之問題。經此宜吿後。無論何人。不得再就議題發言。第三十八條 表決時。議長應令以爲可者起立。查對起立者之多少。宜吿可否之結果。議員如有疑義。經說明理由後。有二十人以上之附議。議長應令以爲否者起立。反證之。如仍有疑義。經說明理由後。有三十人以上之附議。議長應令祕書長點唱議員席次。再行起立表決。議員對於點唱表決之結果。提起異議。經說明理由後。有四十人以上之附議。議長應令用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表決之。第三十九條 議長謂爲必要。或有議員二十人以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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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中華 第二卷第十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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