其整理敵國人事務條例。以一九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頒布。迄一九一五年五月七日。已修改增補二次。大要專在命敵國人退去及拘禁之時。整理其一切事務。以防受敵人及他人之各種損失。茲略述其要領如下。一 本條例先定關於敵國人之一般原則。凡敵國人之商社。及以敵國人爲經理之商社。如不經香港總督之許可。不得爲交易。又不得爲延長交易及豫備交易之行爲。更不得爲財產之處分。且無論何人。不經總督之許可。不得對於敵國人。付以應得利益之錢財。又不得分與財產或處分其財產。凡總督認爲適當之條件。得與以制限及期限之許可。其以前敵國人在香港所受之許可及免許。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。槪行絕對消滅。又本條例所謂敵國人。不僅爲敵國之臣民。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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